第12章|法院看的不是誰的正義,而是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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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會以我們的經驗,把一些和法院互動的觀察與建議寫在這裡,供藝人及公司進一步了解台灣實際司法運作,作為每一步決策的參考。本章如無特別說明,原則上均以民事訴訟作為主要討論內容。

要法院判什麼

法院是依據原告選定的請求範圍進行審理。

這一點非常重要。被告即使對整個事件有很多不滿,原則上也只能先在原告框選的範圍內回應。實務上,為了讓敘事完整,當事人或代理人有時還是會補充前因後果,讓法院知道爭議如何形成;但如果溢出太多,與本案請求範圍無關,甚至影響法庭審理效率,往往就會被制止。這不是法官不願意聽,而是訴訟本來就必須圍繞具體請求進行。

所以,身為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或開庭通知後,第一個要優先思考的問題,不只是「我要怎麼回應」,還包括:「我自己有沒有其他主張要一併提出?」如果自己也有獨立主張,在同一訴訟內可以提起反訴,當然也可以選擇另案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但反訴不是毫無限制。同法第260條也規定:「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二、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例如,公司作為原告,以藝人解除經紀約、私接活動或其他違約事由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藝人則主張公司帳目不清,經計算後尚有巨額報酬未依約給付,希望一併請求給付。這就是很典型的反訴類型。

反訴的意義,不只有法律上的,也有法律外的策略考量。從法律面看,反訴有機會把原本分散的糾紛放在同一程序中處理,避免日後再各自另案,增加一次性解決爭議的可能。從訴訟策略看,一旦提起反訴,原本的被告同時也成為反訴原告,等於也開始在一定範圍內決定法院接下來要審什麼、不審什麼。

但這很顯然也會增加同一法庭的負擔,擴大審理範圍,通常也會拉長整體事件處理時間。

本書前面第二章其實已經提過,最基本的訴訟種類,可以先分成兩大類。第一類是確認之訴。典型問題是:專屬經紀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已經消滅、契約是否仍然有效。第二類是給付之訴。典型問題是:一方要不要給錢;若要給,究竟是損害賠償、違約金,還是原本依約應給而未給的報酬。至於藝人或公司究竟要選擇哪一種訴訟類型、背後各有什麼考量,可以回看第二章《娛樂法是風暴核心》。

如果是給付訴訟,金額一定要先架構出來

只要主張的是給付訴訟,不論是藝人還是公司,都必須先提出具體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般稱為「訴之聲明」)。

如果是金錢請求,就必須有具體金額;而且這個金額不能只是寫在聲明裡,還要在「事實及理由」部分交代:這筆錢是怎麼算出來的,又要用哪些證據去支持這個金額。

經紀契約糾紛最常見、也最現實的困難,往往正是帳目不清。這一點會直接影響當事人想要怎麼主張、能夠主張到什麼程度。

藝人這一側最常見的委屈,很多時候不是完全沒有拿到錢,而是長期處在一種「感覺自己被虧待」,卻一時無法具體說明到底少拿了多少、哪一筆少算、哪一筆根本沒有進帳的狀態。原因常常不是單純記錯,而是經紀契約設計本身就不夠好,從一開始就沒有建立清楚的帳冊掌握、核對機制與資料請求權。等到關係惡化、要進法院時,才發現自己連主張基礎及證據都很薄弱。

公司其實也不是沒有類似困擾。公司會說自己培養多年、投入無數資源,這些話在商業上不一定是假的;可是進到法院,問題會立刻變成:這些支出中,哪些是本案相關成本?哪些屬於訓練成本?哪些屬於宣傳成本?哪些本來就是經紀公司經營上應自行承擔的投資風險?這些數字如果沒有先被制度化整理,最後都很難順利轉化成可被法院採認的請求。

高OO案中,可以看到經紀糾紛一旦進入給付訴訟,法院審的不是抽象委屈,而是具體金額,而且非常細。公司主張藝人違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另請求形象照、宣傳影片等費用21萬2,200元。一審認為違約事實證明不足,30萬元違約金全數駁回;21萬2,200元部分,法院也進入審認,最後認為較接近公司自己應負擔的履約或投資成本,因此不准許。上訴二審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法院雖認藝人就聯絡、配合宣傳義務確有違約、應付違約金,但仍於審酌細項之後,依民法第252條將30萬元酌減到僅剩3萬元,而21萬2,200元一樣未准許。這可以清楚看到:金額不是寫上去就成立,法院會逐筆檢視,判斷損害因果與成本性質,沒有證據,數字往往站不住。【註解1】

這些問題不是完全不能克服,但一旦進入個案,就會變成高度精密的訴訟布局與證據工程。每一案的契約寫法不同、結算習慣不同、合作結構不同,難度自然也差很多。當事人若要把金額真正算到可以主張,往往要投入大量人力、會計整理、文件調取與第三人資料比對,甚至布局證據調查的方法與步驟,思考是否先做一部分請求。資源耗費會因此迅速膨脹,而且即使投入這麼多,也不代表最後一定能把每一筆數字都證明到法院願意採認的程度。

至於給付訴訟中最常見的另一種主張,就是違約金。很多娛樂經紀合約會設計固定型懲罰性違約金,從起訴初期看,這類條款確實方便得多。因為它至少先把計算方式寫死,主張人不必在一開始就完全重建所有損害數字。不過,如本書前面多次提醒,台灣法院在最終判斷時,真正願意完全照單全收契約約定金額的情況其實不多。法院通常還是會回頭看:違約事實的具體內容是什麼、造成的損害大致如何、違約金條款約定金額是否過高、是否有酌減必要。換句話說,即使設有固定型懲罰性違約金,也不代表主張一方就能完全免除損害蒐證與事實說明的負擔。

訴訟費跟判決時間,要先有現實感

進入訴訟前,尤其對主動提告的一方來說,至少要先掌握兩件事:裁判費與時間成本。

先看裁判費。依司法院現行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財產權事件如果以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0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約為36,600元;第二審、第三審各約為54,900元。要注意的是,這裡的裁判費是預繳性質,不是一開始就確定由哪一方永久負擔。舉例來說,如果原告在第一審勝訴而未上訴,後續是由被告提起上訴,那第二審裁判費就會由被告先行預繳。等到整個訴訟確定後,法院才會在判決中就訴訟費用作最終分擔,例如命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或由敗訴方負擔全部或大部分。若三審都走完,以前述300萬元訴訟標的來看,單是裁判費合計大約就是146,400元。這還沒有算律師費、證人旅費、鑑定費、卷證影印、調卷與其他程序支出。對大型公司來說,這未必構成立刻性的壓力;但對個別藝人、家屬或小型經紀團隊來說,往往已經不是小數目。尤其還要再提醒一次:律師費除極少數法律特別規定或個別情形外,絕大多數民事案件都不能在最終判決中直接要求由敗訴方全額負擔。【註解2】【註解3】

時間更不能低估。司法院114年業務提要分析顯示,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事件平均終結一件所需日數約129.7日;高等法院及分院民事事件平均約230.9日;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若自收案起算,平均約85.0日。但這些都只是平均值,不是個案保證,也還沒有把送達爭議、再開辯論、鑑定、補充證據、撤回、附帶上訴或保全程序算進去。真實世界的經驗通常是,案件只要稍微複雜,實際耗時就會比統計數字更久。【註解4】

蘇打綠與前經紀人間關於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於2020年5月起訴,2021年4月收到一審判決書,歷程約11個月;上訴後,二審判決書在2022年5月收到,再度歷時一年。訴訟程序不太可能是此類紛爭中能快速解決問題的工具,如果一方想要延滯,中間還有太多程序可以讓程序緩慢進行,最近NewJeans前成員Danielle與ADOR公司間訴訟,發生公司方代理律師全數辭任而需更換律師事件,也引發外界是否刻意延滯程序、拖延訴訟的懷疑,在決定採取此策略時務必一併評估。

證據調查要在起跑前就要同時準備

一旦法院開始進入審理程序,節奏通常就會有一定安排。在第一次做完雙方基本陳述架構之後,往往很快就會進入調查證據的環節。

民事訴訟所講的「證據」,至少包括人證、鑑定、書證與勘驗四大類,其中又以人證與書證最為常見。

一般人遇到委屈,第一個反應是把故事講出來。受過訓練的法律工作者不同之處,在於必須能夠從故事回頭找支持的依據。有些事實如果對方不爭執,那沒有太大問題;但會爭執的部分,就必須立刻處理證據,尤其是關鍵事實,更不能拖。

證物在自己手上的,要先看對方會不會否認真正性;證物在對方手上的,要評估如何透過程序讓對方提出;也有可能證物其實在第三人手上,那就要另外評估如何調取。這部分非常考驗團隊合作:藝人或公司先做完整陳述,律師再把它轉化為訴訟語言,從蛛絲馬跡中判斷證物應怎麼主張、怎麼找、怎麼先固定下來。

第一類是契約文件,包括原契約、附約、修約、附件、保密協議、品牌合作附表、權利保證條款等。第二類是金流與結算,包括對外活動合約、請款單、發票、佣金拆分、代收代付款項、月結算表、對帳紀錄。第三類是過程證據,包括電子郵件、通訊紀錄、會議紀錄、行程表、工作指示、催告通知與送達證明。第四類是第三人資料,例如平台、廣告主、主辦方、製作公司、銀行、會計師、外部經紀窗口、商標代理人手上的文件。這些都需要時間整理與檢視。

至於證人的部分,則需要先確認、接觸與訪談。

這裡可以舉一個很有感的例子。藝人吳OO曾遭前經紀人控告,主張其在契約仍有效期間未經同意使用詞曲,涉及著作權侵害。對方不但對其本人提告,甚至將身為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的藝人母親都列為被告,官司一度鬧得沸沸揚揚。然而,在刑事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三位法官在場、旁聽席坐滿記者的情況下,對兩位與關鍵事實有關的證人進行隔離訊問,證人異口同聲作出事實陳述,證明告訴人係以虛假錯誤事實提告,導致檢察官錯誤起訴。公訴蒞庭檢察官聽完證人陳述後,我想心裡也是感觸很多,沒有在最後辯論時再強行做錯誤主張。之後的結果,如大家所理解,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民事原告起訴無理由亦遭駁回確定。證人在很多案件裡就是如此重要;而證人願意真正坐上法庭證人席,並完整說出事實,這件事本來就不容易,所以一定要在事前做評估。

律師在訴訟代理程序內的為難與限制

當事人本於高度信賴,委任律師處理複雜的經紀糾紛事件,除了代理訴訟、擔任辯護人之外,也可能希望律師在面對外界詢問時,能代替當事人陳述委屈。不過,這在實務操作上,沒有那麼理所當然。

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這就是律師面對公眾麥克風時的重要界線。尤其在法院作出判決、但尚未確定之際,外界特別希望二造,尤其是不利的一方,立刻發表強烈看法;然而既然判決未確定,律師就很難作出過度情緒性的公開批評。

很多當事人以為,律師夠強,就應該一直上媒體、一直發聲明、一直批評對方。現實沒有這麼單純。律師首先是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最重要的工作,仍然是替委任人把攻防放進合法程序裡,固定證據、整理爭點、提出請求、選對節奏,而不是把每一句話都先丟到媒體。律師倫理規範把律師定位成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與公共利益的專業角色,這代表律師很難把媒體發言當成一個可以完全脫離程序節制的舞台。

訴訟一旦展開,很多東西就很難再彌補

這一點在經紀案件裡特別重要,因為這類案件一旦進到法院,對立通常會急速升高。

一旦正式起訴,雙方關係很快就會被激化。原本只是內部不滿,會變成書狀中的違約事實;原本還能私下商量的內容,會變成法庭上雙方攻防的主張。這時候,關鍵證人也都會開始思考自己要如何選邊站,或者乾脆不選邊站。相關人等可能會考慮自己未來還要不要繼續待在圈內,也會考慮訴訟成敗對自己造成的影響;外部合作方會開始保守;曾經口頭願意幫忙說明的人,上了法庭不一定還願意堅持同樣立場,甚至可能退縮不出面。

至於書證等物證,也很可能面臨立即凍結狀態。原本私下仍能持續進行的蒐證,一旦進入訴訟,反而立刻難以繼續。所以,訴訟一旦展開,不只是法律程序開始而已,整個證據準備與人事關係,都可能進入一段時間的凍結。這些都必須被納入「什麼時機展開訴訟」的評估裡。

這一切正是考驗律師處理的經驗、能力與臨場反應。

機會一直存在:和解不是失敗

民事訴訟隨時可以和解。再劍拔弩張的對立,也可能在某一個時間點突然和解。

藝人與公司間的糾紛,不得已鬧上法院後,法官通常也可能會試著勸和。近年司法系統持續擴張訴訟調解資源,法官也常會希望當事人進入商談階段試試看。

經驗上來看,很遺憾,這種由法院例行性推動的和解嘗試,很多時候只是徒然。不過,這不代表不可能和解。很多和解契機,反而是在訴訟過程中不時浮現。例如雙方做完陳述、攤開證據,卻還沒有投入太多資源進入實質審理之前,如果法官適度開示心證,認為某些主張、某些證據看起來有成立機會(或沒有機會),並在法庭上與雙方討論,而當事人及律師也能理性看待,此時就可能浮現新的和解契機。隨著官司發展,甚至經過幾個審級、拖了幾個月甚至幾年後,雙方也可能因為繼續征戰的意義已不大,而出現和解可能。

藝人張OO與福O唱片一案,就是很典型的例子。該案自2012年起訴,歷經六個審級,最後在2021年12月13日於最高法院階段調解成立。歷經九年,仍然可以達成和解。這也說明:和解不是失敗,而是訴訟過程中始終存在的一種可能。

摸索法官心證,正確的心態是什麼

每個當事人,幾乎在每一次開庭前後,都想問同一個問題:「法官怎麼看?」

有經驗的律師,通常對此確實會有一些觀察或預判,但願不願意跟當事人說、如何說,則很看個別情況。這跟醫院就診很類似,醫師通常會有看法,但要如何告知、在什麼時點告知,仍然需要斟酌。

我長年來的建議,包括內部團隊做檢討時,也都會強調一件事:與其一直猜法官現在在想什麼,不如把該講的準備好。這不是不切實際;恰恰相反,如果經驗夠,知道法官也是人,審理案件會有主觀、有習慣,就更會知道,很多事情急著說滿,對案情反而沒有建設性幫助。重點還是在法官心證真正形成時——可能是每一次開庭、可能是言詞辯論時,也可能是深夜閱卷、提筆寫判決時——你的主張能不能穩定、扎實地往有利方向推進。

但仍然有一些可留意的現實資訊。例如法官反覆追問哪一段契約,通常就代表那裡比較重要;法官要求補什麼資料,也可能表示那裡是目前證據不足、敗訴風險較高的地方;法官對程序問題特別敏感,往往表示他可能想先從程序把爭點收斂。法官主動提和解,也未必代表已形成明確勝敗判斷,有時只是看見雙方都面臨巨大風險。

什麼都可以吵,程序爭點常常不小

很多外行人以為,訴訟就是吵事實。實際上,程序爭點什麼都可以吵。而且當實體爭點本身較為薄弱時,程序爭點的重要性往往會更高。

送達合不合法、催告有沒有到達、解除或終止的意思表示何時生效、寄到哪個地址算有效、電子郵件算不算、LINE 或其他訊息平台的證據力如何、約定通知方式有沒有遵守,這些法官未必喜歡一直兜圈子,但只要一方當事人抓住不放,法官也只能審。尤其在經紀契約解消這件事上,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是否到達,程序問題絕對不能說不重要。這些看起來像小事,放進案件裡都可能成為左右結果的關鍵。

契約裡為什麼要特別約定送達方法?原因就在這裡。不是形式主義,而是因為一旦翻臉,每一方都會回頭主張:「我沒有收到」、「那不是正式通知」、「那只是對外說法」、「那不是依約方式」。比較嚴謹的契約,甚至會在契約裡直接約定一個實體地址,或一個特定電子郵件位址,並進一步約定,只要向該約定地址或位址投送到達,即便收件人拒閱、拒收、拒看,仍生一定效力。這些安排,本質上都是在替將來的爭議做風險管理。

NewJeans 主張了什麼,法院又怎麼看

回頭看看 NewJeans 案件。藝人一側以信賴關係破裂為由,主張與 ADOR 間的經紀契約已經解消,並在訴訟與保全程序中提出幾個具體主張。必須先說明的是:目前我們仍無法取得可完整核對的權威裁定全文,因此以下只能依公開報導與已知裁判理由摘要,整理法院大致的思考方向。這種整理未必能百分之百還原全部細節,也不是本文真正重點;本文更在意的,是透過這個案件去觀察法院在處理「信賴破裂」與「解約」時的法律方法。【註解5】【註解6】【註解7】

1. 主張:未保護成員,放任差別待遇與排擠

NewJeans 一側的核心主張,是 ADOR 作為經紀公司,已經沒有足夠能力或意願保護成員。無論是內部治理、對母公司衝突的處理、差別待遇與排擠,還是外部爭議的應對,藝人一側都試圖把這些事實連結到「經紀公司未盡保護義務」這一點上。公開報導顯示,法院在這裡的看法相當保守,認為依目前提出的主張與證據,仍難認定 ADOR 已違反專屬合約中的重要義務,或已達無法繼續履約的程度。【註解5】

我的觀察是:法院這樣處理,完全符合它一貫的審理習慣。法院在審查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之後,未必會明確告訴外界,哪些事實存在、哪些事實不存在。它往往只要先把三段論法的大前提立起來,也就是:必須有重大事由,才足以支持解約或終止。大前提一旦先確立,法院後面就只要說,目前沒有看到足以構成「違反專屬合約重要義務」或「已達無法繼續履約程度」的情形,就足夠了。外界與粉絲還會繼續爭論,到底哪些事由法院有沒有默認,但判決本身其實不會替這些敘事背書。

2. 主張:閔熙珍被解除代表職後未能復職,導致整體信賴基礎崩解

NewJeans 很強調,對她們而言,創作與管理核心高度依附閔熙珍;一旦這個核心被排除,整個專屬合約關係的基礎也隨之動搖。公開報導顯示,法院在這一點上的處理方式,顯然是把「對特定製作人或經營者的高度信任」與「對法人經紀公司之契約義務」切開。換句話說,即使內部人事與經營權發生劇烈變動,也不當然等於法人一方已無法履約。【註解5】

我的觀察是:這一點是公司勝。依契約相對性的角度處理官司,對法院而言是最單純、也最穩定的路徑。藝人契約存在於藝人與公司之間,而不是存在於藝人與特定製作人之間,所以法院直接從這裡切開,很自然。不過,從經驗觀察,這裡面應該經過很激烈的辯論。法院不是完全沒有論述空間;如果法院願意往「雖然契約相對人是公司,但特定製作人仍屬雙方合作的重要基礎」的方向論述,理論上也不是絕對不可能,只是難度很高。最後沒有往這邊走,關鍵恐怕還是在於藝人一側未能說服法院願意採取這條比較冒險的論述路徑。

3. 主張:霸凌或不當對待爭議,甚至被準備替代

NewJeans 一側也曾提出,在 HYBE 體系內遭受差別對待、被排擠,甚至有被其他女團取代或模仿的脈絡,外界熟知的Hanni 「忽視她( ignore her )」事件,也被放進這個敘事裡,作為信賴破裂的重要背景。相關報導也的確反映出,藝人一側把這些事情視為經紀體系已失衡的證據之一。【註解5】【註解7】

我的觀察是:對於這些事件是否發生、具體情況如何,從外界報導來看,至今依然相當模糊。法院同樣傾向把這些主張繼續往下追問:這些事情是否能直接對應到 ADOR 具體違反了哪一條契約義務?尤其,是否已達重大違約的程度?法院最後仍是從這個角度,否決藝人一側的主張。也就是說,法院不是在說這些事情絕對沒發生,而是在說:就算發生了,也還不足以直接推導出得以解約的法律效果。

4. 主張:素材、管理與外流爭議已使藝人處於不安全狀態

這一點在粉絲視角裡,很容易被理解成重大傷害。素材外流、管理失控、藝人處境不安全,這些都很容易直接連結到「公司沒有保護好藝人」。但從目前可見的裁判理由摘要來看,法院似乎更在意的是:公司有沒有採取補救措施、刪除措施、聯繫平台、對外處理,或者至少是否有嘗試回應。如果法院認為公司不是完全放任不管,那通常就不會直接把事件評價成足以解除專屬合約的重大違約。【註解5】

我的觀察是:這跟前面幾點很像。法院處理這種主張時,不太會直接掉進外界對事件情緒強度的理解裡,而是很快回到法律上的最低判準:公司到底有沒有完全不作為?如果不是完全不作為,法院往往就不願意輕易把它推到足以解約的程度。

5. 主張:若不讓成員獨立活動,會造成不可回復的職涯損害

這是很典型的「動之以情」主張。藝人一側認為,青春、聲量、流量、品牌熱度都會隨時間流失,活動停擺本身就是不可回復的損害。公開報導顯示,法院在保全程序中並沒有採納這種說法,而是傾向認為,既然前述解約理由尚未成立,ADOR 回復管理地位後,未必會發生藝人所主張的那些不可回復損害。【註解5】【註解6】

我的觀察是:這一點很有意思,台灣類似案件裡也常見。有一種很典型的爭議,就是藝人主張自己遭到公司「冷凍」:藝人與公司簽的是全經紀約,按理不能自行活動,但公司又不積極安排工作,導致藝人沒有正常演出與收入,對職涯造成重大傷害,因此主張解約。NewJeans 這個案子裡,從事件爆發到雙方各自堅持、活動停擺,整體上似乎還是在一個很短的時間尺度裡進行,一時之間其實很難看出,藝人是遭到公司長時間、明確地「冷凍」或消極經營。法院沒有採這個主張,並不意外。不過,這裡也可以提醒讀者:如果將來案件確定後,藝人回到公司,但公司因前嫌未釋而刻意消極經營、長期不安排活動,那就可能形成新的爭議情境,藝人未必不能再作新的主張。

6. 主張:信賴關係已經客觀破裂,即使合約文字還在,實質上已無法期待繼續合作

綜合以上各點,藝人一側其實是在做一個總結型主張:信賴關係已經客觀破裂,已無法期待繼續合作。這也是外界最容易理解、最容易共感的說法。公開報導顯示,法院雖然也承認,如果契約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真的破裂,藝人可以主張終止專屬契約;但法院同時明白指出,主張契約已終止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而依目前提出的資料,仍不足以認定已達不可回復的信賴破裂。【註解5】

我的觀察是:毫無疑問,這種總結式論述,在前面法院一項一項拆開審查之後,幾乎已經註定很難成立。法院不願意用一個抽象的大結論,直接蓋過前面所有具體事由的審查。它還是會回到前面各事由逐一檢驗,然後再說:這些事情綜合起來,仍然不足以支持終止或解約。這正是法院常見的處理方式。

審判是否公開,當一方不想公開時要怎麼敘事

娛樂案件有一個一般商業案件不那麼尖銳、但在偶像產業裡相當敏感的問題:公開與遮蔽。

這裡同時涉及兩件事:一是審判過程是否公開,二是最後判決書是否公開。

即便是自認有理由的一方,不管是藝人還是經紀公司,有時也會碰到一些事情:案件不能不提,卻又不想攤在公眾眼光下。有些涉及個人隱私,有些涉及輿情評估,有些涉及商業機密。

法治國家的法庭審判,不論刑事或民事,通常都以公開為原則,也就是所謂法庭透明。不過,某些特別情境下,可以例外不公開。

要注意的是,什麼叫做「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隱私」、「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並不是當事人自己說了就算,仍須經法院具體認定。尤其是營業秘密,我國另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實務上更需要透過辯論與認定,不能只用一句「這是秘密」就要求全部遮蔽。

除了審判程序是否公開之外,當事人在拿到裁判之後,判決書本身也可能會被公開。

至於民事訴訟如果在判決後又撤回起訴,既有判決書怎麼處理?依司法院公開說明,判決後撤回起訴,原先判決仍然存在;除屬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外,原則上仍應公開,只是會加註相關註記。這也是為什麼,台灣一些較受矚目的藝人與公司爭訟案,仍然可以透過司法院系統查到相關判決。【註解8】

而本書一直在談的韓國 NewJeans 案件,至少到本書截稿為止,仍然沒有一份可供完整核對、足以作為終局確認依據的權威判決全文。這也是為什麼,前面在整理該案時,我們只能依報導與可得資料觀察法院的法律方法,而不能像台灣個案那樣逐段逐句核對判決理由。

沒有標準答案的敘事

在法院進行官司,沒有兩個案子會完全相同。

當事人會把自己想要的敘事放進訴訟書狀,有時甚至比律師原本準備的內容多很多。這時候需要的,其實是溝通。律師說話的對象是法官,當事人說話的對象其實也是法官;如果表達方法與內容取捨和律師有差異,如對律師有信賴,理論上還是應該尊重律師的判斷較妥。畢竟律師與司法官,包括法官與檢察官,都是同樣背景的法律人,用的是同一套法律語言。

不過,當事人想說明的內容,有時確實很能打動人。律師其實也可以再想一層:用什麼樣的方法,替客戶把這些事情表達出來。只要不是造成負面影響,而是有助於法官理解案件,通常都可以討論出一個比較合適的方式。

在藝人與公司糾紛中,尤其是涉及經紀契約解消或違約的案件,藝人會想陳述自己遭受了怎樣的不公、信賴是如何失去;公司則會想陳述自己前期投入了多少資源、做了多少投資。這些陳述有時確實可能稍微溢出審判範圍,但它們也常有助於法院理解事情全貌。我並不認為這有什麼太大問題,只要控制得宜即可。

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還有擔保金

很多娛樂案件真正先改變市場現實的,不是本案判決,而是保全程序,前面其實已經說過。

假扣押通常偏向金錢請求的保全,目的在於先扣住將來可能執行的財產。假處分則更常出現在經紀、名稱、活動、廣告、帳號、素材與權利使用這一類案件裡,因為問題不是單純把錢先扣住,而是要先決定某些行為可不可以繼續。保全程序通常會比本案走得快很多,而在保全程序逐漸「本案化」的過程中,為了阻止保全程序繼續推進,除了主張沒有必要性之外,另一個很重要的戰場,就是保全所伴隨的擔保金多寡。

法院裁准保全後,通常還要提供擔保,才能進一步聲請執行。這些擔保金,在爭訟過程中原則上不容易立即取回,所以如果金額太高、時間太久,對當事人本身也會形成壓力。這些問題,在保全程序的辯論階段就要特別注意。

另外,提存本身具有相當強的法律技術性。如沒有特別注意,法院准許保全處分時所命提供的擔保,原則上通常是以現金為基準,並不是當然可以用各種定期存單或其他替代方式處理。這和一般社會交易上的直覺認知不太一樣,所以更需要在程序開始前,就和律師清楚討論:擔保金究竟要如何提供。

判決之後,還有一長串決定

很多人把判決想成終點。實務上,初步判決往往只是一連串行動中的一個逗點,未必已經走到真正終點。

判決前,有經驗的律師通常可以透過最後的辯論與整體審判觀察,先對裁判結果作某種程度的預判。到了這個階段,其實就已經可以開始評估判決之後的對應策略,不管是訴訟上是否要上訴,還是媒體、公關與對外回應要如何安排。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會先知道判決結果,之後再過一段時間,才會收到正式判決書,並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同時看見法院完整的判決理由。這個時間點的重點,當然在於是否啟動上訴程序。在上訴期間尚未經過之前,誰都不能太早認定案件已經告終。

不利的一方可以上訴。給付訴訟,尤其是金錢判決,常常出現各有勝負的情況,此時雙方都有可能上訴。確認之訴,例如確認經紀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通常在結構上會相對單純一些。至於高度受矚目的娛樂案件,個別程序是否上訴、是否確定,仍應回到各該程序的正式裁判文書或法院公告逐一核對,不能只憑媒體摘要就過度下結論。

但如果當事人認為,即使一審宣判,爭議仍然很大,後續發展也還不明朗,此時就很可能會先選擇上訴,或在適當情況下提起附帶上訴,把整件事繼續推往上級審。也就是說,初步的終局判決,未必已經是事情全面解決的終點。

註解

【註解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202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2023年10月25日)。
【註解2】司法院,〈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司法院網站,最後瀏覽日:2026年3月22日。
【註解3】司法院,〈裁判費怎麼計算?〉,司法院網站,最後瀏覽日:2026年3月22日。
【註解4】司法院,〈114年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業務提要分析〉,司法院網站,最後瀏覽日:2026年3月22日。
【註解5】Asia Business Daily, “Court Grants ADOR’s Injunction to Prohibit NewJeans’ Independent Activities,” last accessed March 22, 2026.
【註解6】The Korea Times, “Court sides with Ador, blocks independent activities of NewJeans,” last accessed March 22, 2026.
【註解7】The Korea Times, “NewJeans emphasizes breakdown in trust at Ador’s 1st injunction hearing request,” last accessed March 22, 2026.
【註解8】司法院,關於民事案件判決後撤回起訴與裁判書公開之說明,司法院網站,最後瀏覽日:2026年3月22日。

(前一章) 《第11章|聲明與輿論能改變什麼?》

關於作者: 林發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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